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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原告
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告
張春金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裁定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江清竣、廖進榮、江麗歌、簡雅婷等4 人,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00 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135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9 月26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1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13、4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任一股東在本件訴訟均得單獨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僅由江清竣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雯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被告2 人於陳雅雯在職期間,曾填具保證書1 紙(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陳雅雯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如陳雅雯在職期間有侵占財物、貨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詎陳雅雯於98年4 月至99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含原告分割改組前之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4,700 元,經原告訴請陳雅雯賠償損害,雙方於102 年1 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陳雅雯應給付原告414,700 元。惟陳雅雯迄今分文未付,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既為陳雅雯之保證人,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7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陳雅雯之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陳雅雯之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陳雅雯於98年4 月至99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含原告分割改組前之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共414,700 元,嗣原告與陳雅雯於102 年1 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陳雅雯應給付原告414,7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3號和解筆錄、100 年度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7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須以書面為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具連帶保證書人茲保證陳雅雯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核其性質屬民法第756條之1 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陳雅雯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雖稱:系爭保證書是由陳雅雯交給原告,陳雅雯提交系爭保證書時,曾說其母即被告張春金之字跡是其代為填寫,其弟即被告陳志偉之字跡是被告陳志偉本人所寫,該保證書有經過被告同意;此外,系爭保證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張春金是否知悉擔任陳雅雯人事保證人之事,被告張春金亦表示知情云云。惟查,前開情節均屬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非證據方法,證人陳雅雯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證書係伊在外面租屋處填寫,被告張春金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伊填載,被告陳志偉之姓名、年籍資料則為伊當時之同居人填載,均未經過被告之授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係放在家中抽屜備用,伊回家時就從裡面拿。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公司這樣要求,伊就自己處理好交出去,被告均不知此事,亦不曾同意幫伊做職務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另經本院以被告委任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論文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8、102 、103 、104 頁及證物袋),與系爭保證書上「陳志偉」、「張春金」之簽名字跡(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相互比對,前後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亦有差異,則被告辯稱其等均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尚非無據。系爭保證書上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一般人在家中放置身分證影本備用,實屬常見,衡以陳雅雯與被告為母女、姊弟至親,應可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及物品放置地點,且得自由出入被告住處,則陳雅雯證稱其趁返回被告住處之際,自行從抽屜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為陳雅雯之人事保證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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