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謝駿弘
- 被告
- 非比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解散,有105 年8 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59077971號函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參被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頁),鄧兆達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董事鄧兆達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迭經催繳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遭訴外人林志皇、林子傑盜用支票簿及印章並開立多張票據四處變現,系爭支票上的字「應該」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又被告未向原告接觸,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林志皇、林子傑以被告名義開立票據借款,伊有另外告訴外人林志皇、林子傑刑事部分,因渠等持被告一空白支票簿及賓士車輛一部後即無法聯繫,原本允諾給予被告融資,亦無下文,被告始悉受騙。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9日刊登報紙公告遺失被告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為其親自所蓋(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固為其與法定代理人鄭兆達所有,且為其所蓋於系爭支票上,惟其將整本空白支票本交予林志皇、林子傑,而遭渠等盜用,且渠等未將原本允諾交付予被告之融資交付被告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44年台上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是其自己將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於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林志皇、林子傑,以獲得渠融資,亦不爭執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親蓋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自應就該系爭支票係遭林志皇、林子傑所盜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連林志皇、林子傑之真名、年籍亦未能提出,就如何盜用,亦僅以林志皇、林子傑未依約匯錢予被告為據。又融資與盜用票據之關連性為何,被告未能詳加說明,尚難稱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支票與其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林志皇未匯錢給公司之支票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則林志皇未匯錢給被告,既與系爭支票無關連,被告以林志皇未匯錢為抗辯事由,難堪信實。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而認系爭支票為第三人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揆諸前開判決,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另以其於105 年6 月29日登報公告遺失系爭支票,以此為辯,然被告並未依據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止付及除權判決,核不足以消滅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權利。被告為一自92年8 月15日即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則既為一設立長達10幾年之公司,竟就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票據遺失,未先行通知銀行或為其他報案行為,殊有可疑之處。又依被告所提之告訴狀,林志皇等人自105 年5 月25日後,開始利用先前騙取被告而獲得之空白支票簿,自行填載後盜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則被告至1 個月後之105 年6月29日方登報,2 個月後之105 年7 月21日方提出告訴狀,顯逾一般常人處理此類事件緊急採取保護權益措施所需之時間明顯不符,實不足憑採。另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採取上開舉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林志皇、林子傑竊取及偽造。縱被告所稱其確遭林志皇、林子傑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乙事屬實,倘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完全不知情,其又豈能準確地於發票日之前3 日即105年6 月29日「及時」登報?!是徵諸上情,已難謂系爭支票係遭人竊取並偽造,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其所蓋,且未能舉證證明支票遭他人盜用,自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於105 年7 月4 日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給付,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1,500元,及自提示後遭退票日即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