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 原告
- 江明村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告
- 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献豐
陳震鈞(原名陳清華)
李慶柏
張同隆
邱鄭嫦娥
賴美鳳
江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苗栗地所字第○○五八五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799560 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陳献豐、陳震鈞即陳清華、李慶柏、張同隆、邱鄭嫦娥、賴美鳳及江美賢(下稱陳献豐等7 人),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5 年10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535128690號函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10月1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依前揭規定,陳献豐等7 人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84年苗栗地所字第005857號收件,於84年6 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抵押權人即被告對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是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6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5 日至114 年6 月4 日,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已於95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不可能再為任何營業行為,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被告倘未舉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然其登記尚存,顯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於84年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迄未就債權之存在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 │號│ (苗栗縣苗栗市) │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大坪段413 地號土地 │ │84年苗栗地所│ │桃城建設股│ │自84年6 月5 日│ │ │ ├─┼──────────┤ 抵押權 │字第005857號│84年6 月6 日│份有限公司│ 500,000 元 │至114 年6 月4 │ 全部 │苗栗地所字第001518號│ │二│大坪段137 建號建物 │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