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原 告 陳南均 被 告 古勝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60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已獲得強制險給付70,093元,該強制險給付內容包括醫藥費、車資、看護費,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6時57分駕駛車牌MBQ-1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350-DME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有新臺幣(下同)5,28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又因被上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工作損失186,04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1,325 元。 二、被告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於106 年3 月13日出具答辯狀稱: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無法工作期間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本件事故被告雖酒後駕車,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及侵害其機車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到毀損等節未加爭執,惟抗辯被告與有過失,且亦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 關於本件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機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測得為0.27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因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又觀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為轉彎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本院衡酌被告酒醉騎車上路,自影響其騎車操控能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於發生事故時為轉彎車,亦有未注意車況之過失,故應認被告肇事責任為10分之7 ,原告肇事責任為10分之3 ,較為允當。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5,280 元,業據其提出振芳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 ⑵系爭機車係97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 頁行車執照影本,另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5 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 年10月。 ⑶而上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第3 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則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5,28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528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280 元1/10=5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528 元之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86,045 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側肢體無力。診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5 月3 日至急診就醫,於105 年5 月7 日至105 年6 月3 日於神經外科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05 年7 月13日入住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5 年8 月9 日出院,建議自腦出血日起休養6 個月不適合進行粗重工作」等語,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2,089 元,是原告以104 年薪資所得372,089 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為186,045 元(計算式:372,089 元6/12=186,0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酒醉騎車,因公共危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當。 4.基上,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8 元,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86,045 元,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合計336,573 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10分之7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35,601 元(計算式﹕336,573 元7/10=235,60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