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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郭惠霓

      李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16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該裁定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

二、經查:

(一)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商人,與被告郭惠霓成立就學貸款契約,該契約第18條規定:本借款或甲方(按:指被告郭惠霓)對乙方(按:指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案卷第6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16,516 元,逾小額訴訟程序之10萬元,依該契約第18條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對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72頁),被告郭惠霓籍設臺南市南區(見本案卷第16、28頁),被告李如蘭住所位於高雄市茄定區(見本案卷第29頁),渠等雖至本院應訴或有不便,然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至渠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從而,本院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郭惠霓於民國(下同)98年邀被告李如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10筆金額共316,516 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即103 年7 月16日)滿1 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83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惠霓自104 年8 月1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積欠316,51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被告李如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週年利率查詢、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6 至13、16、28、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郭惠霓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另被告李如蘭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郭惠霓以另被告李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如蘭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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