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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告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假扣押事件中所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2,610,6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即為2,610,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門牌號碼           │  房屋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旁  │ 2,61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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