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邱華駿即旺旺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黃文昌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任職資料,被告黃文昌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僅19歲,為未成年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處所,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命為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