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邱華駿即旺旺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江月榮(即黃文昌之繼承人) 黃美媛(即黃文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文昌自民國102 年7 月起,在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擔任職員約2 年,因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原告遂於105 年清明連假期間委由黃文昌保管金庫鑰匙及密碼,方便其執行門市業務。詎料黃文昌趁門市於清明連假期間業務繁盛,累積大筆現金之際,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之大夜班時段,藉由保管金庫鑰匙、密碼之便,侵吞門市金庫中之新臺幣(下同)1,249,000 元後,旋即向南部逃逸。黃文昌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文昌於105 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黃文昌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管教責任,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