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林淑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 告 程懋績 追加被告 李有謂即沿信燈飾行 訴訟代理人 簡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係受僱於簡福廣即延信企業社(下稱延信企業社)為由,併列延信企業社為被告,嗣因查明被告係受僱於李有謂即沿信燈飾行,乃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當庭撤回對延信企業社之訴,並追加李有謂即沿信燈飾行為追加被告(見本院訴卷一第18頁),而延信企業社未於當日到庭,經本院以105 年5 月17日苗院美民樸105 訴162 字第015005號函告知原告已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訴卷一第80頁),延信企業社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追加沿信燈飾行為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又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3 月3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5,930 元,各項請求分別為修理費1 萬2,260 元、醫療費2 萬6,735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50 元、醫療器具費5,264 元、回診交通費4 萬1,24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 萬8,324 元及追加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3,000 元(見本院訴卷二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因執行職務,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追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為公路上之兆逸資源回收場前(下稱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該處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世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為公路同方向後方行至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橈骨及脛骨閉鎖性骨折、肩部、上肢、下肢、臉、頭皮、頸部之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因傷住院及多次回診之醫療費2 萬6,735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50 元、醫療器具費5,264 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南勢分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回診之交通費4 萬1,245 元等損害。再者,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B 車之車主陳世樹為此支出修理費1 萬2,260 元,其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930 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3 萬8,324 元及慰問金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各項請求,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工作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追加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2 萬6,735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50 元等損害。惟:㈠原告應請求伊幫忙購買醫療器具,而非自行購買,故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㈡伊本願搭載原告往返醫院回診,然原告並未同意,自不得再請求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㈢原告既僅請求維修B 車之零件費用,且均係以舊換新,則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㈣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伊已於事發時給付慰問金3,000 元予原告,應認伊已盡道義上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追加被告,因執行業務,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兆逸資源回收場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B 車行至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原告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器具之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之交通費,且陳世樹嗣將對B 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醫院、大千南勢分院、弘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冠榮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千百岳大藥局(北苗店)銷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6、33至49、52至74、76至79、89至102 、106 至126 頁),且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6 至7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訂。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之本案傷害,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追加被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各項請求雖均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而不爭執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不爭執應屬不利益於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及追加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為此受有修理費1 萬2,260 元之損害,且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冠榮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6頁),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B 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B 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26 元(計算式:12,260×1/ 10=1,226 )為限。 ⒉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2 萬6,735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至21日住院期間伙食費1,750 元等節,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54 、157 至158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具費: 原告主張其因住院及復健治療而購買彈簧膝關節護套、四腳拐、普通便盆、輪椅等,共計5,264 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89至90、96、99頁),且苗栗醫院就原告傷勢所開立之104 年9 月21日第98469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卷一第79頁)記載:「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需輪椅代步及便盆椅。病患於8 月11日起接受門診物理治療,需柺杖(手杖)及護膝,以利行走。」,且經本院函詢該院就原告購買之前開物品,是否為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本案傷害所必需,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即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起接受門診物理治療,需手杖及右側護膝,以利行走」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23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35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50頁),足證原告購買之前開物品,為治療其所受之本案傷害所必需。而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購買所需醫療用品或逕行請求購買所需醫療用品之費用,尚不得強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直接購買所需醫療用品,故追加被告辯稱原告應要求其幫忙購買醫療器具,而非自行購買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持續回苗栗醫院就醫或復健,亦陸續至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弘大醫院骨科就醫,治療期間支出計程車費共4 萬1,245 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脛骨閉鎖性骨折,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及輪椅代步,出院後需持續至苗栗醫院復健,於復健期間亦需使用拐杖及護膝以利行走等情,有苗栗醫院外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76至79頁),足證原告之傷勢有持續回診之必要。又本院函詢原告至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是否與本案傷害有關,經該院函覆略以:「個案(即原告)主要症狀為車禍後出現情緒與睡眠障礙及身體不適,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再經歷、迴避及警醒度增加三大特徵,可推測其病症與車禍事件相關」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9 日( 106)千南醫字第1060205 號函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65頁),堪認原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及所受之本案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住處為苗栗縣造橋鄉,該地大眾運輸工具相較於都會區尚非密集便利,且其受有脛骨骨折之傷害、需輪椅代步,復健期間亦需拐杖及護膝以利行走,於往來醫院間,自不宜再與他人發生碰撞、推擠等情,實難苛令原告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往來就診所產生之費用,自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搭載原告就醫或逕行請求往來之交通費用,尚不得強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或追加被告搭載往返就醫。故追加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由其搭載往返醫院回診,自不得再請求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云云,顯非可採。 ⑵另本院函詢弘大醫院就原告至該院骨科就診是否與本案傷害有關,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林淑詮(即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因膝關節疼痛而就診,與車禍傷勢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11日梓弘字第1060017 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至該院就醫與所受之本案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8日及29日搭乘計程車至警局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頁),此雖屬原告行使告訴權之行為,但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共2,300 元(計算式:苗栗分局2 次來回1,600 +弘大醫院1 次來回700=2,300),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 萬8,945 元(計算式:41,245-2,300 =38,945),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44年出生,學歷高職肄業,本件車禍事發前做代工,月薪約1 萬元,103 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2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216 萬1,180 元;被告為59年出生,學歷高職肄業,事發時受僱於追加被告,月薪約2 萬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103 年度薪資所得4 萬9,740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25萬1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追加被告為40年出生,學歷大學畢業,103 年度租賃及利息所得2,002 元、104 年度租賃所得4 萬4,797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5 輛,財產總額為14萬8,189 元,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兩造103 年及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155 至156 、159 頁及卷二證物存置袋、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又追加被告抗辯曾支付原告3,000 元之慰問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訴卷二第77頁),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9 萬7,000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修理費1,226 元、醫療費2 萬6,735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50 元、醫療器具費5,264 元、交通費3 萬8,945 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7,000 元,共計17萬920 元(計算式:1,226 +26,735+1,750 +5,264 +38,945+97,000=170,920 )。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 萬8,324 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併提出存摺帳戶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19、23至24頁),且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追加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920 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3 萬8,324 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2,596 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B 車修理費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