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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劉花枝
被告
何德榮
訴訟代理人
何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二、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無效,及被告是否應返還耕地發生爭執,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5006437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171 、171-1 、172 、17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171 、171-1 、172等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劉永仁,供其種植樹木並放置貨櫃屋,而不自任耕作,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171 、171-1 、172 地號及同段172-3 地號土地與劉永仁訂立租賃契約,然劉永仁有先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問被告看可不可以,意思應是若被告同意就可以轉租。被告為協助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並因劉永仁不斷請求,才同意租給劉永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171 、171-1、172 等地號土地轉租予劉永仁,供劉永仁種植樹木並放置貨櫃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永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北河字第28號)、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第49-53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轉租系爭土地之前,劉永仁告知伊說原告叫劉永仁去問伊,若伊同意就可以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並未向原告求證確認此事(見本院卷第78頁),而劉永仁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伊有先問原告說伊想要租系爭土地,原告說系爭土地是被告在使用,原告並沒有答應,只有叫伊去問被告,伊問被告之後,沒有再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同意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劉永仁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約之時,原告並無同意被告轉租系爭土地甚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且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租約中之171 、171-1 、172 等地號土地轉租予劉永仁,其所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其與原告之原訂租約無效。被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劉永錦,欲證明原告有在現場看到劉永仁挖水管,卻沒有阻止等情。惟原告有無即時阻止劉永仁利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轉租土地,實屬二事,證人劉永仁就其未先得原告同意乙節,亦已證述如前。況依前揭說明,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當然無效,縱經原告同意轉租,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劉永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耕地租約中之171 、171-1 、172 等地號土地轉租予劉永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因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將部分土地轉租予他人而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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