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亞璇 被 告 林保清 呂宗穎即松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 段(下稱環市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途經環市路1 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撞及違規停於松利商行門口,由被告林保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原告人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林保清之違規停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林保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保清係受雇於被告呂宗穎即松利商行,則被告呂宗穎即松利商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告林保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000 元,且因傷住院及休養計12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 萬5,500 元計算,尚受有薪資損失共42萬6,000 元。再者,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接受手術,然術後癒合不良,須再接受第2 次手術,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皆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並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竹南分局雖有派員前往案發地點,惟B 車於員警到場前早已遭挪動,且於原告撞及B 車之時,被告林保清係將B 車停放於松利商行之大門口斑馬線上,而非停於路邊停車格內或停車格之後方。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宗穎即松利商行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林保清係將B 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方之位置,且其當時並未在車內。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 車係停於松利商行之大門口前,惟大門口前劃有黃線,故被告林保清不可能將B 車停於大門口,而係停於大門口前停車格後方之位置,因該處未劃有黃線或紅線,本得停放車輛。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原告違規駕駛。依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原係行駛於環市路1 段由西往東之慢車道上,卻半途偏右切至右側路面邊線以外,已非直線行駛。因行駛中之車輛不得跨越路面邊線,故原告前開行為係違規駕駛,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林保清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等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林保清部分: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係將B 車停於停車格後方,該處並未畫有紅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正在開堆高機,人未在B 車內,當下亦不知悉B 車遭原告駕駛之A 車撞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 車,撞及原由被告林保清所駕駛、熄火停放於環市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路面邊線外之B 車,原告人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本案傷害,為此支出手術費等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本案傷害照片、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57頁、卷㈡第24至32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37至52、87至100 頁)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略以:「所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圖例疑義,經檢視該圖例,所繪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依前揭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5 目訂有明文。故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若未經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則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 ㈢原告於警詢自承:該部小貨車沒有停於停車格內,但路旁無紅、黃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核與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B 車於案發時間係停放在松利商店屋簷雨遮之前方,並非路口斑馬線處(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上方原始照片與下方局部放大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路緣旁黃實線終點與停車格後方界線間之距離長度為5.39公尺、B 車車體長度為4.75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6頁),亦即以B 車車體長度4.75公尺停放於該停車格後方界線至黃實線終點間長度5.39公尺之空間尚綽綽有餘,均屬相符。足證A 車係於B 車合法停放於該路面邊線以外未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之區域時撞擊B 車。B 車停放該處既屬合法,被告林保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林保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將B 車停放至松利商行之大門口斑馬線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行駛於環市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行駛狀態中除為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案發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口後,逐漸往右偏離駛出右側路面邊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放於該右側路面邊線外側停車格後方未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區域之B 車,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所訂注意義務之過失,甚屬灼然。 ㈤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一、林亞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保清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邊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非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下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將B 車停放於路面邊線外未劃設紅、黃實線之處與法尚無不合,自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