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古同亮(原名:古文城)
- 原告
- 陳惠美
- 被告
-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㈡原告應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