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吳昕澐(改名前:邱鳳梅)
- 被告
- 吳政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請求離婚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繫屬中),詎被告因民國103年間謊報兩造兒子吳柏毅護照遺失而受偽造文書罪嫌之偵訊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8號,下稱他案),竟向檢察官誣指「吳柏毅護照是原告偷走的」,顯然詆毀伊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根本沒有誣指原告。況偵查中所為陳辯應係配合司法調查,縱提及原告亦非針對其個人加以評價,殊無詆毀名譽可言。遑論原告長年興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102年度偵字第5162號、103年度偵字第213號、103年度偵字第214號),伊始屬受迫害方,豈能輕信原告之虛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茲原告既指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於他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取吳柏毅護照」(本院卷第51頁),自應就此構成要件事實積極舉證。惟觀原告始終僅以個人陳詞作為主張,毫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矧本院調取他案核閱結果,亦查無被告有何誣陷原告竊盜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反見被告屢向檢察官表示:吳柏毅護照不見後懷疑是原告拿走的,但我不相信作母親的會偷拿兒子護照,原告也從未出示該護照,所以我才去掛遺失等語(他卷第31頁以下、第4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毋寧被告頂多係轉述吳柏毅說詞、自己則堅認原告並無行竊,殊與原告指訴:被告誣指原告行竊等情,恰恰相反。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顯乏事證可認,甚屬臻明。
二、至原告一度稱:偵訊筆錄可能沒記到,但聽偵訊錄音應可查證被告確有誣指伊行竊云云(本院卷第66頁)。良以被告於他案乃辯稱:真的找不到吳柏毅護照,才會去掛遺失等語(他卷第82頁以下),足見被告係否認罪嫌,衡情其勢將力爭檢察官採信「護照遺失」一事,絕無可能反稱「原告偷走護照」,蓋如此等於承認「明知護照去向仍為報失」、顯與否認罪嫌之立場衝突矣!職是原告自詡勘驗偵訊錄音堪可查證被告誣指情節,即嫌牽強,本院認無此調查必要性,一併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儘失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