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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
張清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千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79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頭地所字第006555號),登記日期為民國79年9 月13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 月12日至民國81年9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9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第三人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起至81年9 月12日止,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年9 月12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至81年9 月12日,則於81年9 月12日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自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年9 月12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1 年9 月12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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