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紀李蘭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紀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追加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告紀李蘭業於起訴前死亡,爰裁定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