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李坤輝 被 告 鄭淑蘭 賴文榮 賴皆德 賴文隆 賴虹妤 林美桂 林星珠 李萬傳 李正己 陳李花 紀紫琳 紀開雄 紀秋妃 紀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24.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56分之52,被告鄭淑蘭應有部分為56分之4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林美桂、林星珠、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賴皆德、賴虹妤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45808 ,被告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為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聰玉之應有部分為2863/22904。又被繼承人張聰玉經判決宣告於民國45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1人,惟該等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遺應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624.68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惟該區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且目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亦無法尋覓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考量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換算持分比例可分配面積僅78.09 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可分配面積亦僅分別為13.94 、2.79平方公尺,若予分割,恐有礙物之利用及經濟發展,倘若該等共有人無利用意願,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 萬元,向被告鄭淑蘭以外之共有人購買,由原告取得該等人之持分,以各該共有人持分換算後之價額,予以補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皆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每坪4 萬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本院卷第228 頁)。 (二)被告賴虹妤: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每坪4 萬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本院卷第228 頁)。 (三)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希望以合理價格出售給原告(本院卷第152 頁)。 (四)被告鄭淑蘭、賴文榮、賴文隆、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5583/45808 ,被告鄭淑籣應有部分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被告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63/22904,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24.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52,被告鄭淑蘭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4 ,由原告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臨公路,目前並無種植作物或地上物,呈佈滿雜草狀態,其中系爭土地西南側間隔約兩米左右之另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廠房所在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1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大部分面積,被告鄭淑蘭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林美桂、林星珠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約分別為13.94 、2.79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賴文榮等11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公同共有土地面積為78.08 平方公尺,若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恐不利於土地利用;又被告林美桂、林星珠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以合理價格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賴皆德、賴虹妤亦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以,如採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維持不變(即4/56),原告取得其餘之應有部分(即52/56 ),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將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無過於細分之虞,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四、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坪4 萬元,即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計算之補償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又參該同地段(苑北段1-30地號)105 年12月間之土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坪4 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可認為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作為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償標準,係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等項,認採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張聰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文榮等11人,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63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土地面積│潛在應有部分│補償金(依每平方公尺│ │ │ │(㎡) │ │新臺幣12,100元計算,│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林美桂│ 5/224 │ 13.94 │ │ 168,674元 │ ├─────┼───────┼───────┼──────┼──────────┤ │被告林星珠│ 1/224 │ 2.79 │ │ 33,759元 │ ├─────┼───────┼───────┼──────┼──────────┤ │被告賴文榮│ 公同共有 │ 78.08 │ 1/20 │ 47,238元 │ ├─────┤ 2863/22904 │ ├──────┼──────────┤ │被告賴皆德│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賴文隆│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賴虹妤│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李萬傳│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李正己│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陳李花│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紀紫琳│ │ │ 1/15 │ 62,985元 │ ├─────┤ │ ├──────┼──────────┤ │被告紀開雄│ │ │ 1/15 │ 62,985元 │ ├─────┤ │ ├──────┼──────────┤ │被告紀秋妃│ │ │ 1/30 │ 31,492元 │ ├─────┤ │ ├──────┼──────────┤ │被告紀小飛│ │ │ 1/30 │ 31,492元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原告宇輪工業股│ 35583/45808 │ │ │份有限公司 │ │ │ ├───────┼─────────┼───┤ │被告鄭淑蘭 │ 4/56 │ │ ├───────┼─────────┼───┤ │被告林美桂 │ 5/224 │ │ ├───────┼─────────┼───┤ │被告林星珠 │ 1/224 │ │ ├───────┼─────────┼───┤ │被告賴文榮 │ 公同共有 │ │ ├───────┤ 2863/22904 ├───┤ │被告賴皆德 │ │ │ ├───────┤ ├───┤ │被告賴文隆 │ │ │ ├───────┤ ├───┤ │被告賴虹妤 │ │ │ ├───────┤ ├───┤ │被告李萬傳 │ │ │ ├───────┤ ├───┤ │被告李正己 │ │ │ ├───────┤ ├───┤ │被告陳李花 │ │ │ ├───────┤ ├───┤ │被告紀紫琳 │ │ │ ├───────┤ ├───┤ │被告紀開雄 │ │ │ ├───────┤ ├───┤ │被告紀秋妃 │ │ │ ├───────┤ ├───┤ │被告紀小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