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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振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告
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武生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50萬元。

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2 萬元。

李振裕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4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曾武生。

本訴訴訟費用由曾武生負擔百分之96;餘由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振裕起訴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武生給付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給付1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曾武生給付94萬9,4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僅請求曾武生給付50萬元,佳成公司給付2 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振裕主張:伊自97年起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俗稱躁鬱症),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治療。而伊於104 年7 月因精神疾病發作之無行為能力期間,經訴外人戴憶築及佳成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林意峰推銷介紹,於同年7 月21日與曾武生之代理人戴憶築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曾武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03萬元,伊已給付曾武生103 萬元及佳成公司仲介報酬10萬元。茲因伊於行為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則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及仲介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㈡佳成公司應給付伊2 萬元。㈢訴訟費用由曾武生、佳成公司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武生、佳成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曾武生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李振裕,如李振裕於購買時無行為能力,則因買賣契約無效,李振裕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二、李振裕則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曾武生之請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㈠李振裕請求曾武生及佳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報酬,既經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分別認諾李振裕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李振裕請求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及佳成公司應給付伊2 萬元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訴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曾武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既經李振裕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曾武生之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曾武生請求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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