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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余美潔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被告
田愛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被告成立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818萬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惟原告給付簽約金98萬元、開工款16萬元後,已無力繼續履約,104年6月2日以後便未再依約給付。嗣105年間兩造合約業經解除,被告固依該約第12條、第20條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原告給付之全數價金114萬元充作違約金,然對照兩造合約總價,無疑該違約金過苛,應酌減至兩造合約總價之5~10%始合理,而酌減後被告沒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勢可請求返還。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付款之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15%;又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兩造合約總價乃818萬元、依前開規範所定違約金上限(818萬*15%=122.7萬)超過原告已付之114萬元,應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以114萬元論計,即與法制相符。則系爭違約條款本即仿制於前開規範,被告亦循此計算沒收額度,當無何違約金過高甚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爰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一、兩造成立附表所示總價818萬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價金114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嗣兩造合約業經解除,被告依系爭違約條款將原告給付之114萬元充作違約金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有兩造合約書、價金收據、催告暨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62、80-97頁)。而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雖將土地、建物分訂,但實質內容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相仿(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第73頁),經被告解釋:系爭違約條款僅以「買方違反付款之約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15%之金額,但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為實質內容,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1-102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違約條款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然此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涉案違約金有無約定過高情事,植基辯論原則及主張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債務人訴請酌減違約金仍應對於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況違約金之約定乃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代價等各項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確實舉證違約金過高情事俾法院得依法審酌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請酌減違約金,惟除了片面自詡「違約金應以兩造合約總價5~10%始適當」外,始終不曾針對系爭違約條款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卷第100、102頁),已徵原告爭執「被告不得全數沒收114萬元」之空言失據。

(三)且觀原告自稱:因無力繼續履行兩造合約,才未再繳付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其名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8筆,年給付總額超過162萬元,尚有PORSCHE、TOYOTA、BENZ廠牌汽車各1部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作社之投資共6筆(本院卷證物袋),實難謂原告財力困窘,從而其違約不再繼續繳款,非無恣意之嫌,苟此主觀可咎性顯較高之前提下,仍容認原告得酌減違約金,毋寧弱化兩造合意下系爭違約條款對被告之保障,失之公允亦明。

(四)至原告一度主張:當初聽信仲介話術才會投資本案預售屋,事後發現係遭仲介詐騙乙節(本院卷第101頁)。良以原告從未爭執締結兩造合約本身有何意思表示瑕疵、又不曾主張或舉證所稱不詳仲介與被告間有何意思聯絡(本院卷第102頁),顯然該「聽信仲介」頂多只能評價為締約緣由,尚難論作何等對抗被告事由,更不影響本件酌減違約金成立與否之判斷,附帶指明。

(五)末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略以「買方違反付款之約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15% ;又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足示現行法規範已揭櫫預售屋買方違約時所課違約責任之一定標準,則兩造合約總價既為818萬元,原告承受114萬元之違約金,負擔比例約13.94%,顯低於前開規範拘束之15%,自彰見依整體法規範體系評價,尤無從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失當,乃屬當然。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案名稱    │宏傳‧唐寧1號                                   │
├──────┼────────────────────────┤
│基地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頭份市○○段0000地號│
├──────┼────────────────────────┤
│預售屋標示  │編號B2棟10樓1戶、地下1樓自設停車位編號第150號、 │
│            │機車位編號第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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