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因承攬苗栗客家圓樓(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號)之照明工程而向被告訂購燈具,兩造雖未簽訂買賣契約而無以書面載明「契約履行地」,然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即口頭要求被告將燈具送至苗栗客家圓樓,故兩造就本件買賣顯然存有指定客家圓樓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單純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裝置工程,僅訂有103 年4 月23日報價單1 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且系爭報價單上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應有違誤。而被告係傳真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簽署,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係事後原告才告知被告其承包客家圓樓之工程,自無買賣當時即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可能。且被告係依原告嗣後所通知之送貨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103 年5 月7 日、8 日、30日將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另剩餘燈具原指定送至閩南書院,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負責人劉俊佑位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有劉俊佑簽收之送貨單影本為憑。又民事訴訟法12條之契約履行地,係屬特別管轄,應有特別約定始屬之,自非得以事後通知送貨之地點遽為認定,況本件送貨時間不定、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顯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出貨單4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卷第68至75頁)。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特別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之法定清償地,則非所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言詞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僅訂有附卷之系爭報價單1 紙(卷第8 頁),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被告提出之出貨單4 紙及存證信函,足認本件買賣確係於訂約後由原告分次指定出貨時間、數量要求被告送貨無疑,是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尚不知送貨之時間、數量,已屬非虛。又被告辯稱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有客家圓樓、閩南書院(嗣後取消)及原告當時負責人劉俊佑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等語,並提出 103 年9 月5 日、簽收人劉俊佑之出貨單(卷第75頁)為證;而劉俊佑確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亦有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俊佑」可佐(卷第73頁),且原告迄本院裁定前均未爭執上情,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足證本件買賣之送貨地點非僅客家圓樓一處爾。故依上開交易模式觀之,可知本件買賣原告所訂購之燈具可能非僅供客家圓樓一處之工程所用,衡情兩造自無事先約明債務履行地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訂約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係事後由原告分次指定送貨地點乙節為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縱使被告曾送貨至位於苗栗縣境內之客家圓樓,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以苗栗縣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屬無據。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正義欲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然其已陳明蔡正義為其所屬員工(卷第79頁),而蔡正義又與被告負責人因本件買賣而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23、24頁),足見雙方已存有嫌隙,已難期待蔡正義之證詞客觀公允。再依原告陳報狀所載之待證事實(卷第65頁),僅敘及「蔡正義向訴訟代理人表示」關於訂購燈具前之尺寸測量、需求數量與製圖等項,惟此均與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涉,益見蔡正義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訂約過程,自無傳喚之實益及必要,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