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黃金旭
- 被告
- 高聰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1樓,併將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遷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第一項提供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元、就第二項按月提供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1樓和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租期為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詎原告早於10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邇今兩造租期屆滿,被告卻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爰訴請被告遷出返還且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搬家遷址至少需要2個月,希望原告寬限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期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情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權利證明(本院卷第6-21頁),互核被告亦坦認確有此租期屆滿卻未將系爭租賃物還給原告之事(本院卷第42-43頁),無疑原告主張情節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
(一)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本件租賃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原告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自有理由。
(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寧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兩造租賃關係終了後,被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核屬不當得利,而其既同認「原訂月租水準相當於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利益額數」(本院卷第43頁),原告向被告主張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亦有理由。
三、至被告爭執:希望寬限遷出返還期限乙節(本院卷第42頁),頂多係爭取和解,緣原告已當庭否定其可行性(本院卷第43頁),自無從憑被告個人期盼逕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遑論原告早於10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本院卷第15頁),截至兩造租期屆滿之104年11月30日,期間長達7月許,再該租期屆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又已過3月許,無論如何皆逾被告自承之「搬家遷址至少需要2個月」(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猶要求更予寬限毋寧牽強,一併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同旨)。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