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謝嘉涵 被 告 張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加興 被 告 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持得假執行之判決對被告張名德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予以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聲明異議,陳稱租金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是上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此情更攸關原告對被告張名德之債權得否受清償,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張名德已收取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房屋租金不存在(見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名德對於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就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存在(見卷第9 頁)。末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20 年12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見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張名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並積欠原告票款之同一事實,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名德前於103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租期為103 年12月30日起至120 年12月30日止。嗣因被告張名德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原告遂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7 月15日苗院美105 司執儉字第13841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名德在債權100 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張名德清償。詎料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竟以已到期之租金12萬元已清償完畢、未到期之租金90萬元則已提前付清、不存在租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2 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諸多背離事實及常理之疑點,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顯然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張名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20 年12月30日止共計10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名德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張名德授權被告張名德之父張加興全權處理,並由張加興以被告張名德之名義出租予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租期共計17年,租金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5,000元*12*17=102萬元),且系爭房屋鄰近道路,租金每月5,000 元尚屬合理,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又於被告張名德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前,張加興曾向吳淑娟之配偶林天來借款12萬元;嗣因資金周轉需求,復向林天來借款90萬元。故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業經兩造同意以張加興對林天來所負之借款債物抵償,自已不存在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則以: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將營運及收支均授權林天來全權負責,並由林天來以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名義向被告張名德承租系爭房屋,於103 至104 年之租金12萬元,均已如期給付;嗣因張加興於105 年初向林天來借款共計90萬元,遂經雙方同意以此金額抵償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名德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原告遂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7月15日苗院美105司執儉字第1384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名德在債權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張名德清償。 ㈡被告張名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名德與吳淑娟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張名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淑娟,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租期為103年12月30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實未清償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系爭租金債權合計102 萬元仍應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名德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存有102 萬元之租金債權,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卷第10至12頁)。而細究該租賃契約第2 、3 條之約定,被告張名德、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確有約定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 年12月30日至120 年12月30日,租金則約定為每月5,000 元,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張名德應對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存有102 萬元之租金債權乙情,即屬有憑。 ㈢被告則辯稱系爭租金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蓋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在,則被告既辯稱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張名德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證稱:伊同意張加興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同意張加興向林天來借款後,以延長租約之方式抵償債務等語(見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全部授權林天來處理鴻達工程行之一切事宜等情,則有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頁)。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張加興有權以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依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告張名德所負之系爭租金債權,清償其對林天來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語,尚非子虛。 ⒉然對於林天來曾於105 年初借款90萬元予張加興乙節,被告張名德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陳稱:伊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卷第92頁);且被告張名德之訴訟代理人張加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其他人知道伊與林天來借款之事,也沒有匯款或領錢之銀行紀錄等語(見卷第73頁)。是其僅空言陳述有借款90萬元之事,然該筆借貸金額非微,借貸雙方竟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均未能明確特定,亦未有何書面證據可供究實,則其所辯之借貸關係是否真正,已值存疑;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張加興與林天來間有借貸關係之事證,故單以空言主張,自難憑認。 ⒊再查,系爭租約經扣除上開被告辯稱因借貸關係抵償之90萬元,剩餘12萬元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乙情,被告張名德係辯稱:於系爭房屋未出租前,曾向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借款12萬元,亦以此部分借款抵償12萬元之租金等語;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則辯稱:已將前2 年之租金12萬元支付被告張名德等語。是互核被告2 人之陳詞,就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被告2 人雖均辯稱已經清償完畢,然就清償之方式,被告2 人不僅辯詞迥異,且各就其辯稱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探其實,自難信採。故單憑被告2 人之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確實有向被告張名德清償12萬元租金債權之事實。 ⒋綜上,對於90萬元之租金債權,被告既未能證明張加興、林天來間存有借貸關係一事,自不得以不存在之借款債務,抵償系爭租金債權;另就剩餘12萬元之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亦無法認定此部分債權已消滅。則被告辯稱系爭租金債權均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即無足憑取。 ㈣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租金債權有經被告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清償之事,即應認系爭租金債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