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顧証皓 原 告 亞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顧証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李憲文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邱俊偉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被告,嗣追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亞新公司)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嗣追加原告亞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亞樟公司),備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並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屬何人所有,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亞樟公司,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新亞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光彬,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變更為顧証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285 頁、第288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四、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告元大銀行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因系爭建物係供牛樟菇栽培場之農業設施,始利用訴外人徐鑫堂名義申請建照,新亞新公司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徐鑫堂並非所有權人;惟被告安泰銀行以徐鑫堂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新亞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查封系爭建物。嗣被告新光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均併入上開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辦理。另被告元大銀行則聲請終局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縱系爭建物並非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亦係由原告亞樟公司所出資興建,亞樟公司設立於94年9 月30日,原名為「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亞新公司),嗣於99年12月9 日更名為亞樟公司。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 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亞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 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亞樟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徐鑫堂,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徐鑫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依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徐鑫堂有來自亞樟公司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卻又繳付租金予徐鑫堂,顯然原告係未免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所為不實陳述。又新亞新公司於99年12月24日成立,而系爭建物係於95年間興建,顯非新亞新公司所有。又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張榮發請款皆須徐鑫堂核可,而徐鑫堂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足證徐鑫堂出資興建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價為1,600 多萬元,匯款至張榮發帳戶僅200 多萬元,兩者金額不符,原告無法釐清帳目,到底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為多少,而現在所有權人明顯為徐鑫堂,原告不能再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亞新公司所出資興建,而以徐鑫堂名義申請建照,新亞新公司為所有權人;縱非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亦係亞樟公司更名前之舊亞新公司出資興建,而由亞樟公司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分別對該建物為假扣押或終局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取得所有權?2.新亞新公司先位主張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3.亞樟公司備位主張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查舊亞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4年9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王東生,嗣於99年12月9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亞樟公司;新亞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9年12月24日設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徐鑫堂,未辦理保存登記,亞樟公司於104 年度給付徐鑫堂租賃所得180,000 元。安泰銀行於105 年8 月18日對債務人徐鑫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分別暫編定為如附表所示建號。嗣新光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均併入上開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案辦理,元大銀行則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建物為終局執行,並由上開終局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因而交付終局執行事件為執行。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終局執行卷宗、建照執照案全卷、公司登記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取得所有權?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亞新公司出資委請榮發工程行張榮發及宏峻土木包工業劉家鈞承攬興建,由新亞新公司取得所有權;縱非由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亦係由亞樟公司前身舊亞新公司出資興建,由亞樟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均辯稱:系爭建物於95、96年間興建,而新亞新公司係於99年12月始成立,是不可能由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而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與匯款單金額不符,不能證明係由亞樟公司出資興建。又依建照執照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徐鑫堂,且亞樟公司復給付徐鑫堂租賃所得,則系爭建物應係徐鑫堂所有等語。 2.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於9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乙節,業據本院調卷建造執照案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5、96年間興建等情,應屬可採;而新亞新公司係於99年12月24日始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自無可能係由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原告先位主張係由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⑵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亞樟公司前身舊亞新公司出資委請榮發工程行張榮發、宏峻土木包工業劉家鈞承攬施作乙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副通知書、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見卷㈠第11至41頁、第228 至242 頁)。依上開估價單、請款單記載,係由榮發工程行或宏峻土木包工業向「亞新生物科技公司」報價及請款。且證人張榮發證稱:伊係榮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系爭建物鐵皮屋部分係伊於95年前後向亞新公司王東生所承攬施作,卷附統一發票係榮發工程行所開立等語,證人劉家鈞證稱:伊於95年間成立宏峻土木包工業,目前已停業,伊曾承包「亞新公司」辦公室及菇寮之地基、排水設施、駁崁等工程,由「亞新公司」付款,該工程施作10年以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及支票資料顯示,訴外人王東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先後5 次匯款至張榮發於造橋農會大西辦事處帳戶,金額共5,175,000 元,而王東生於當時係舊亞新公司之董事長,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另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舊亞新公司,受款人則分別記載張榮發或榮發工程行,支票共13張,日期自95年10月2 日至96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合計8,154,049 元,而上開支票均經兌現,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834號函檢送之舊亞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65 至271 頁);再依榮發工程行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57 頁背面、第 159 至162 頁),記載買受人為「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是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證人證述情節,堪認系爭建物係由舊亞新公司出資興建,而由舊亞新公司即更名後之亞樟公司取得所有權。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徐鑫堂,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徐鑫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徐鑫堂復有來自亞樟公司之租賃所得,均足認系爭建物為徐鑫堂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原告亦無法釐清帳目及工程費,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建照執照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徐鑫堂,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亞樟公司所有,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徐鑫堂無涉。又亞樟公司給付徐鑫堂租賃所得乙節,原告主張係借用徐鑫堂名義申請農業設施執照,而以租金名義給付人頭費等情,參諸系爭建物確係作為牛樟菇栽培場之農業設施,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卷㈠第68頁),原告主張借用徐鑫堂名義申請興建,而給付徐鑫堂人頭費用,尚堪採信。至於其是否申報稅捐不實,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無涉。另系爭建物於95、96年間興建,迄今相隔已逾10年,難苛求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均能完整無缺,是本件亞樟公司致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與匯款、支票金額不完全相符,尚屬常情,不能因此謂系爭建物非亞樟公司出資興建。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原告先位主張新亞新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備位主張亞樟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新亞新公司先位請求部分: 查新亞新公司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始具有法人格,而系爭建物係於95、96年間興建,自不可能由新亞新公司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新亞新公司既未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權利,即屬無據。 3.亞樟公司備位請求部分: 查系爭建物係由舊亞新公司出資興建,舊亞新公司更名為亞樟公司,現由亞樟公司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亞樟公司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假扣押就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 號假扣押執行併入該案辦理),已交付由元大銀行為終局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則上開假扣押標的之系爭建物,既已交付終局執行事件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殊無許亞樟公司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請排除之餘地。是亞樟公司請求撤銷本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終局執行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至於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新亞新公司本於所有權先位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亞樟公司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新臺幣元)│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 │1 │136 │苗栗縣頭屋鄉茄│苗栗縣頭屋鄉明│鋼架造、廠房 │一層:514.86 │水塔20.95 │全部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苳段1136地號 │德村12鄰158 號│ │二層:412.80 │雨遮38.32 │ │ │136 建號係繪測後│ │ │ │ │旁 │ │合計:927.66 │ │ │ │暫編 │ ├──┼───┼───────┼───────┼───────┼───────────┼─────┼───┼──────┼────────┤ │2 │137 │苗栗縣頭屋鄉茄│苗栗縣頭屋鄉明│鋼架造、廠房 │一層:551.92 │水塔5.13 │全部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苳段1136地號 │德村12鄰158 號│ │二層:477.24 │雨遮244.20│ │ │137 建號係繪測後│ │ │ │ │旁 │ │合計:1029.16 │ │ │ │暫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