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總值為1,8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1,587,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