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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秋錦廖弼妍何星磊
  •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田天明、沈美玲

  • 原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總值為1,8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1,587,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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