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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秋錦廖弼妍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總值為1,8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1,587,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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