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吳焜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管溝,且被告亦未依礦業法第45條之規定向原告購用或租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位置又非「損害較少之處所」,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管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所簽名,但原告僅是同意通霄鎮公所施做路面,鋪柏油,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且通霄鎮公所施設駁坎亦做錯位置,被告跟著埋錯位置,未依原先柏油路位置埋設。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下半年擬進行鐵砧山礦場集油氣管線遷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7 號井至苗37縣部分、30號井至34號井部分管線沿路路徑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及五北里範圍內,因管線行經路段道路狹窄,路面凹凸不平且排水不良,路權機關即訴外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遂邀集該二里里長出席協調會,達成決議管線工程併辦理道路改善工程,沿線道路用地若為私有土地需徵求並取得地主同意書憑辦,亦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通霄鎮公所規劃設計,且取得地主同意後,連同估價工程費用,書面送交被告審查,陳報被告總公司核准由通霄鎮公所辦理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由被告施做。 (二)通霄鎮公所於105 年3 月11日召開「鐵砧山30至34號井集油管線遷管及路面改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關於討論及議決事項載明「1 、由鎮公所路面改善工程承包商先行施工,待兩側排水溝、擋土牆完成後,通知中油進場埋設管線。…4 、中油埋設管線後,路面將修復為移交前之狀況,以此路面狀況交由鎮公所承包商繼續後續工程。5 、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請鎮公所轉交1 份由中油保存」等語。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接獲系爭工程承包商通知進場埋管,而與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三方在現場召開「TCS34W井-30W井4 吋管線遷移工程施工前協調會」,除確認預計埋管進場施工日107 年7 月25日及工期19天外,有關埋管使用土地之地權問題經通霄鎮公所監工及承包商表示「已處理解決」。被告埋設管線施做完成後,於105 年11月7 日將施工路權交還通霄鎮公所及其承包商,俾其復工進行後續道路改善復舊相關工程。又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劉春蘭均已簽署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且於105 年6 月17日被告進場埋設管線之前,被告已會同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坪頂里長、地主等相關人,在現場會勘確認道路及管線等相關施工位置。 (三)被告係國營之礦業權者,負責探勘、生產、採集油氣等主要業務,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因設置油、氣管,必要時本得使用他人土地,系爭工程係沿既成巷道施設,縱大部分沿線用地為私有土地,惟被告已委請通霄鎮公所代辦道路改善復舊等工程,及取得地主無償提供用地同意書,為公眾利益而承擔新台幣千餘萬元之工程費用,且各地主們均無異議而樂見其成;況被告埋設4 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1 米以上深度、面積14平方公尺,並未妨礙或損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為1/2 ,被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卷一8 至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一39至42頁、49至52頁、5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委託通霄鎮公所代辦工程採購,進行管線工程併道路改善工程,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通霄鎮公所規劃設計,由通霄鎮公所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則由被告施做。其後通霄鎮公所於105 年3 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105 年6 月17日被告進場埋設管線之前,被告會同原告、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坪頂里長、地主等相關人,在現場會勘確認道路及管線等相關施工位置。嗣於105 年7 月20日被告接獲工程承包商通知進場埋管,與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三方在現場施工前協調會,確認預計埋管進場施工日107 年7 月25日及工期19天,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將施工路權交還通霄鎮公所及其承包商,有被告提出之「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工程委託代辦費)」工作契約及「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採購」協議書、鐵砧山礦場集油氣管線工程道路復舊改善工程預算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105 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通霄鎮公所函文暨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105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105 年7 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TCS-34井至30井4 吋管線遷移工程路權移轉協調會105 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系爭同意書(卷一69至 103 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徵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經查: (一)105 年3 月11日被告與通霄鎮公所均參與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請鎮公所轉交1 份由中油保存,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卷一97頁);依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坐落通霄鎮大坪頂段265 地號土地願無償提供工程用地使用,另同意於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乙份為證。此致通霄鎮公所。立同意書人簽章(地主):劉春蘭、吳焜仲」等語(卷一102 頁),原告亦自陳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名。通霄鎮公所亦函覆:系爭同意書為其辦理「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之土地同意書…上述同意書之取得乃由前承辦人黎彪欽及前建設課長黃見裕於工程規劃、設計時由通霄鎮坪頂里里長協助取得等語(卷一114 頁)。 (二)觀之系爭同意書固未載明提供何種工程使用,惟證人即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葉聯慶到庭證稱:工程是中油委託公所代辦,建設課負責執行,獲得中油委託代辦後,依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設計由上昕公司得標,施做部分由益發公司得標。路面改善施做內容是路面拓寬、駁坎、路燈、排水溝等工程,施做地點大部分是私有地,我們都是由里長協助取得同意書,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工程範圍的用地無償使用,都會告知他們說明要做工程的內容。會先跟里長講會使用到哪些範圍,工程開始後會放樣,請地主來現場確認,現場定界樁,指界給地主看。現場應該有放中心樁,即道路中心線,再依照設計圖上道路寬度施做道路,兩邊各半。會勘當天我在場,設計圖先完成,再會勘,會勘當時已經可以知道道路範圍。會勘當時地主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同意我們現場放樣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通霄鎮坪頂里里長邱天送於107 年1 月9 日到庭證稱:公所有提供同意書的資料給我,叫我去找每個地主蓋同意書,我有拿這張給原告蓋,跟他說,路壞掉了,路面要改善,要埋油管,他們都說可以,蓋好章,我就交回給公所。會勘時我有到場,地主都同意照放樣的結論做,沒有地主反映沒有照放樣會勘結論做(卷一157 至158 頁);證人邱天送於107 年11月8 日再到庭證稱略以:建設課長叫我拿同意書給全部的地主蓋,因公所與中油協調,說本來產業道路埋設管線要汰舊換新,有埋設一條油管,公所有拿一份要封路面的同意書,我是整條路的同意書都有拿,每個里民都有講要汰舊換新,公所拿同意書就是封路面。我去蓋同意書才認識原告,去一次,去他的住家。(問:一般里民聽到要放油管,有無反應很危險之類的問題?)沒有,那個已經埋了4 、50年,中油公司來我們那邊鑽井,我是在那邊出生的。(問:你們那邊的人都知道有油井?)對,下去還有幾戶人家,路邊有一個油井的廣場。我說中油公司要撥款給公所要汰舊換新,路面都壞掉,大家都喜歡路面要鋪設柏油路,就照原來的路,沒有說拿錢的事。我拿了差不多有30幾個、40幾個同意書左右,都是同樣的格式等語(卷二65至79頁),而證人與原告無親誼關係,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偏頗兩造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春蘭亦稱:我是原告大嫂,系爭土地同意書是里長拿過來的,好像是在我小叔吳春豐那邊簽的,是在原告家隔壁,當時好像是原告叫我過去簽的,說要做路面的修改,封路,要整修管線,什麼管線不太曉得,當時記得我公公、小叔、原告都在。原告全權處理,他叫我簽我就簽了,系爭土地是好幾年前我先生跟原告買的,施工的路段在山上,距離我家好幾公里等語(卷二55至63頁),此亦核與證人邱天送所述係其親自交付同意書給地主乙節相符。是據證人邱天送所述,其係經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提供數十份相同格式之同意書,要其拿給地主蓋同意書,其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係中油管線汰舊換新,且路面壞掉,需封路面,均向地主及原告告知要埋油管,且因中油在當地鑽井及數十年來即埋設油管,故地主並未反應施設管線之安全及補償問題,足徵證人邱天送明確知悉系爭工程施設緣由,且證人與原告原不相識,而書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工程使用,且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衡情原告如有疑問,當會詢問工程細節或直接拒絕簽署同意書,證人邱天送以里長之職,以一對多向眾多地主說明,亦無需刻意對原告隱匿工程內容之理;況證人劉春蘭亦證述系爭土地係其夫向原告購買,書立同意書是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叫其簽,其就簽了等語,足徵原告確係知悉系爭土地係提供被告埋設管線、並經通霄鎮公所施設路面,因而書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辯稱只同意鎮公所作路面,未同意被告埋設管線乙節,自不足採。 (三)再依系爭工程105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參加人員包括原告、證人葉聯慶、邱天送、上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英傑等,結論記載「經與會者討論後皆同意依原設計路線放樣並施工(放樣後以路中心各半辦理)」(卷一103 頁)。證人林英傑亦到庭證稱:公所先發包工程確定得標廠商,施工廠商依據我們的設計圖說去放樣,經我們確認,再請公所通知地主到現場確認。(問:據你所知,原告土地部分中油埋設的管線範圍有無符合你們的設計圖說?)是在我們的設計圖說範圍內。(問:你在設計及監造過程中,原告有無跟你反應不同意施工情形?)沒有等語明確(卷一158 至160 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原告亦親自到現場,已知實地放樣及施工範圍;況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管線施工圖說(卷一37頁),施工管線經過系爭土地長達35.89 公尺,範圍非小,原告倘如不同意被告施設管線或施設位置,自得向到場之通霄鎮鎮公所課長葉聯慶或里長邱天送等人表示反對意見,惟上述證人均表示原告未曾反應不同意見等,堪認原告係已確認且同意放樣位置,始於工程會勘紀錄上簽名。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且同意依現場放樣位置施工,足見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施設管線。原告雖抗辯被告未依礦業法第45條之規定向原告購用或租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位置又非損害較少之處所等語。然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購用、租用、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均係礦業權者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方式,原告既已衡量利害,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使用,且同意施設位置,被告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