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錆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肇集、聯錡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乘機車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所乘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