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錆村 訴訟代理人 兼受告知訴 訟人 李杰鴻 被 告 徐肇集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2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30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9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事故發生地在苗栗縣(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參照),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肇集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客戶工廠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路,沿140 號縣道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與南北一路交叉路口處,應注意其時號誌為紅燈,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能繼續行駛,且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北一路往南通過140 號縣道(南北一路方向為黃燈),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徐肇集經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又被告聯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錡公司」)為被告徐肇集靠行之公司,故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69,950 元,項目臚列如下: 1、醫藥費53,000元,此費用原告縱已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仍不應扣除。 2、原告工作損失以1 日800 元計算1 年半的靜養期共432,000 元(計算式:800 元×30日×18月=432,000 元)。 3、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杰鴻至醫院看護原告共23日,總計46,000元(計算式:2,000 元×23日=46,000 元)。 4、原告之配偶從苗栗縣通霄鎮往返臺中看護原告車資共12,000元、往返苗栗車資共7,800元。 5、醫療用品、日常所需、輔助器等雜支費用共1萬元。 6、系爭機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杰鴻所有,其所支出修理費9,550 元債權讓與原告。 7、靜養期間1年半,親屬照護原告之照護費36萬元。 8、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使得常有記憶模糊、偏頭疼、手腳無力、憂鬱等危機,故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聯錡公司: 1、伊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 2、被告徐肇集非伊之受僱人,系爭大貨車僅為靠行車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徐肇集係執行其自行承攬訴外人正能紙器有限公司之業務,伊僅提供領牌服務、驗車服務及代為納稅服務,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肇集: 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從臺中市大甲日南工業區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送貨。 2、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陸續匯款8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已請求強制險賠償金53,000元,均應予扣除,又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未見原告薪資證明,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問題。 4、醫生認定原告實無出院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有自理能力,原告請求靜養期間費用,實無理由等語。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徐肇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 、7 、43、4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1至18、20至26頁)。 (二)被告徐肇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認罪、承認有該事實並自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2頁、第13、14、22、23頁反面)。 (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上情確為屬實,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聯錡公司亦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明文規定。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24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聯錡公司辯稱:被告徐肇集非被告聯錡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大貨車僅為靠行車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徐肇集係執行其自行承攬訴外人正能紙器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聯錡公司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然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聯錡公司名下,且靠行於被告聯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7、8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聯錡公司客觀上即為被告徐肇集之僱用人,且被告2 人均自承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被告徐肇集係從臺中市大甲日南工業區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執行正能紙器有限公司業務送貨(見本案卷第87、88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肇集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乃屬被告徐肇集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況被告2 人自承:係被告聯錡公司開發票給正能紙器有限公司,發票包括104 年3 月30日被告徐肇集載運之貨物等語(見本案卷第88至90頁),足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正能紙器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錡公司間,而非正能紙器有限公司與被告徐肇集間,至正能紙器有限公司縱或與被告徐肇集直接聯繫,亦僅屬被告聯錡公司對外營業招攬業務之方式,及聯繫上之便利,尚不影響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正能紙器有限公司與被告聯錡公司間,且被告聯錡公司係僱用被告徐肇集執行該運送契約之事實,被告2 人間縱有何靠行契約或如何負擔稅賦之約定,亦僅係被告2 人間如何差帳之內部關係,概與外部關係之原告無關。 (三)職故,被告聯錡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徐肇集簽定定型化契約,被告聯錡公司僅提供領牌服務、驗車服務及代為納稅服務云云,惟此至多僅屬靠行營運關係之被告2 人間內部關係,無從拘束外部關係之原告,被告2 人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聯錡公司就被告徐肇集之侵權行為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徐肇集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至6 時53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同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崇仁路時,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駛入稻田內,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6毫克而查獲,經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61 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既屬同一臺「靠行車」,被告聯錡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審慎選擇是否同意被告徐肇集之靠行,並嚴格監督其駕駛,卻仍選擇同意被告徐肇集之靠行,並容任其酒後駕駛,復為其運送開立發票,故被告聯錡公司選任被告徐肇集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徐肇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53,000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1 、附民卷第38頁急診繳費證明與附民卷第41頁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實為同筆720 元支出金額;2 、附民卷第45、48、52頁均為同筆收據單號16,支出150 元之正本與影本;3 、附民卷第46、47、52頁均為同筆收據單號11,支出150 元之正本與影本;4 、附民卷第49、51頁均為同筆門診收據,NO :00272 支出150 元之正本與影本;5 、附民卷第50、52頁均為同筆醫療費用收據,支出100 元之正本與影本,故上開重複支出,應不予列入計算,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52,864元(見附民卷第15、16、29、30、33至41、45至70頁),故應認原告請求醫藥費在52,864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無法勝任傳統中藥舖之工作,工作損失以1 日800 元計算1 年半的靜養期共432,000元等語。 2、被告徐肇集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為32年生(見個人資料卷第2 頁),於發生爭交通事故時縱已達退休年齡,然其實際仍為長生藥房負責人,且其於103 年度仍有長生藥房之所得(見個人資料卷第50頁),故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後,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受無法從事工作領取薪資之損失,故被告徐肇集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應得向被告2 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3、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4 年4 月10日入院治療至104 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共14日,宜休息6 個月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附民卷第7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急診就醫,並於104 年4 月10日經急診出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附民卷第6 頁),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6 個月又24日(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3日)。 4、原告陳稱:其係現金交易買賣,無單據、收據,無法提出近三年營業所得及成本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8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原告既係自營長生藥房(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之證明書、執照、登記證影本),而非受僱於人,自不宜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且不應忽略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等成本之問題,故不應逕以原告主張之營業額為其所得。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已年逾72歲,而所經營之長生藥房於101 年至103 年之營利所得,每年均為49 ,680 元(見個人資料卷第11、13、15、48、50頁),故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適當。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152元(計算式:49,680元÷12月×(6 +24 /30) 月=28,152元)。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 1、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看護費46,000元等語,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3-1、14頁、附民卷第6 、7 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住院24日,前已論述,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24日之看護費,自有理由。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見附民卷第3 頁、本案卷第34、40頁),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尚屬可採。是原告僅請求住院23天看護費共46,000元(計算式:2,000 元×23天=46,000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之配偶至醫院看護原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配偶從苗栗縣通霄鎮往返臺中之醫院看護原告支出車資共12,000元,往返苗栗車資共7,800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前揭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已包括看護自行到醫院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該看護之交通費。 (五)醫療用品、日常所需、輔助器等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1 萬元支出醫療用品、日常所需、輔助器等雜支費用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3,400 元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550 元,共計3,950 元之支出(見附民卷第31、32、42頁,其中附民卷第31、32頁之單據重複),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在3,9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9,55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44頁),故修車費用應以9,550 元為準,且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該9,550 元均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3頁),應折舊之。 2、系爭機車係90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62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30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已14年餘。而上開經估價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第三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3、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經估價之零件部分費用9,55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95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七)靜養期間照護費: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親屬照護原告靜養期間之照護費36萬元等語。查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記載: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偵字卷第13之1 頁),僅記載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需休養1 年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靜養期間照護費36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10至42、47至6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聯錡公司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肇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依號誌指示行駛至路口,突遇被告徐肇集酒駕且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行駛,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可期待原告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故應認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經肇責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亦同本院認定,況被告2 人均表示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綜上,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聯錡公司上開辯稱,要屬無據。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6頁),是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見本案卷第85、86頁),洵屬無據。又被告徐肇集於原告住院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8 萬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亦表示可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裡扣除(見本案卷第85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921 元(計算式:醫藥費52,8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152元+住期間看護費46,000元+醫療用品、日常所需、輔助器等雜支費用3,950 元+機車修理費955 元+慰撫金50萬元=631,92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000元及被告徐肇集前已給付之8 萬元後,原告實得請求之金額為498,921 元(計算式:631,921 元-53,000元-80,000元=498,921 元)。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利息並未記載利率(見附民卷第2 頁),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在498,921 元之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71、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