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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被告
富昱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禹媗
被告
賴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昱達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54%計算,應按月繳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併由被告賴禹媗、賴宥翔負連帶保證責任。詎105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利率核為年息2.63%。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帳目列印資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通知債務到期函等件為証(本院卷第9-1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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