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原告
-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Tun Hlaing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被告
-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仁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暨本院依職權命原告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
三、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有其所提起訴狀、公司設立登記證、進出口商登記證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14、17頁),被告並已具狀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33.12 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1,455,058元(計算式:33.12 ×949,730 =31,455,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88,848 元(業於105 年3 月31日向本院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3 頁),而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433,272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事實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943,652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116,544 元(計算式:433,272 元+433,272元+250,000元=1,116,544元);原告於本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末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僅泛稱地址均詳卷云云),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