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素珠(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謙敏(見本院卷第304 至309 頁)。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謙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承攬興建被告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竹南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77萬5 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雙方並簽有工程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原訂104 年2 月18日完工,惟事後雙方協議將完工期限延長至同年3 月25日,系爭機電工程並於同年3 月12日完工。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8304萬元,然尚餘尾款673 萬5,000 元(占總工程款7.5 %,下稱系爭尾款)及追加「機電裝修工程」款項600 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款)仍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273萬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系爭尾款部分: ⑴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依據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設立登記規定:新建廠房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步驟,必須是新建廠房引進相關機器設備並於完成試車後,才可進一步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系爭機電工程之廠房既已取得工廠登記證,即代表其已完成相關機器設備進駐廠房,並通電完成機器設備試車,足堪正常運轉之狀態,亦即系爭機電工程已全面完工。又原告承攬被告竹南廠之土木工程及系爭機電工程,而前開土木工程已於104 年3 月21日完工,則同年2 月11日會議紀錄第1 點所指之竹南廠施工展延至同年3 月25日前,當係指系爭機電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業經雙方協議,確實已延長至3 月25日,而原告確實於3 月25日前即順利完工,並無被告所稱之遲延問題,是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 ⑵就系爭機電工程瑕疵部分: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明訂:「工程正式完工,甲方(即被告)經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驗收後,甲方需依通知日期及時間派員會同驗收,本工程經測試合格,甲方在使用過程中如遇任何使用問題,將以工程保固方式修復處理,甲方不得以工程瑕疵為由押扣驗收款」。縱認系爭機電工程有瑕疵,此亦僅為原告負保固維修責任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以此扣抵工程款。而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中,有16項瑕疵並非系爭合約內之施作項目;而其餘有施作之部分,原告曾表示欲察看並負責修補,惟被告卻以原告必須事先繳交工程保證金3000萬元為由,拒絕原告進場察看瑕疵狀況及修復,故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無據。 ⑶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關於加害給付之請求,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原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人事薪資24,490,562元云云,惟無論系爭機電工程是否遲延完工,被告依法皆應給付薪資予職員,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而產能損失部分僅為被告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上,被告主張加害給付部分並無理由。又就修補費用中3,292,905 元部分,被告拒絕原告進場察看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狀況及修復已如前述,實無「拒絕原告修補又自行修補並向原告求償」之理;況被告並無提出因修補系爭機電工程確實支出3,292,905 元費用之證據,故被告之請求殊難採之。 ⒉就系爭追加款部分:除系爭尾款外,尚有追加工程款600 萬元,此部分工程確係獨立於原機電工程外之追加裝修工程,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吳政嫻亦已在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承諾依約給付6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款洵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尾款部分: ⑴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尾款需通過驗收合格後方得收取,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存有諸多瑕疵,顯不符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之請領條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原告針對加害給付398,349,618 元(計算式:租金1,379,056 元+ 人事薪資24,490,562元+ 產能損失372,480,000 元=398,349,618 元)及被告所支出瑕疵修復費用3,810,792 元等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⑵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將完工期日延長至104 年3 月25日,且原告迄今仍有中央廠空系統、空調、用水、熱排等部分尚未完工,顯見原告主張同年月12日系爭機電工程已如期完工云云,洵無可採。 ⑶原告既為給付遲延,伊自得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每日千分之3 之違約金,又該筆違約金累積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合約中百分之10上限之約定,故原告應給付8,977,500 元予伊。縱認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亦應以104 年6 月23日苗栗縣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時為準,距原定完工期日即同年2 月28日,已遲延113 天,伊仍得向原告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尾款部分,被告應得以「減少報酬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修復瑕疵費用」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 ⒉系爭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款,依雙方協議乃包含於系爭工程款內,並非追加金額,是原告就系爭合約原訂款項部分重復主張,自屬無據。如本院認為系爭追加款部分有理由,則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應增為9,577,500 元,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系爭工程款共8977萬5 千元,雙方並簽有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已給付8304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機電工程之完工期限,由原訂之104 年2 月18日延至同年3 月25日,而原告已於同年3 月12日完工,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另應支付系爭追加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機電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04 年3 月12日?㈡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完工?㈢兩造有無追加裝修工程?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673 萬5,000 元及系爭追加款6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機電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04 年3 月12日? 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所訂,系爭機電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4 年2 月28日,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固主張:兩造確有合意延展完工日期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經理周志豪於104 年2 月13日寄發予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及104 年2 月1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觀之前述所謂之「會議紀錄」,僅為記載在白板上之文字,再予以翻拍之照片,並非經雙方簽名確認之書面會議紀錄,而被告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製作會議紀錄者、出席者是否具有代表兩造之權利、會議討論之內容為何等,自無從單憑前述「會議紀錄」翻拍照片,逕認兩造已合意展延完工日期。參以系爭機電工程總工程款將近9000萬元鉅額,且變更完工期限涉及款項之支付、兩造有無違約之認定等重大事項,衡之常情,兩造如欲變更系爭合約之此部分內容,理應再行簽署書面文件以杜爭議為是,原告僅以拍攝白板上所載文字之照片,主張兩造有延展工期之合意,並非可採。故而,系爭機電工程之完工日應為系爭合約所載之104 年2 月28日,應堪認定。 ㈡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陳稱:系爭機電工程之廠房既已取得工廠登記證,即代表其已完成相關機器設備進駐廠房,並通電完成機器設備試車,足堪正常運轉之狀態,亦即系爭機電工程已全面完工等語。然本件經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系爭機電工程有無未施作部分、瑕疵暨減少效能等事項,鑑定結果顯示:消防-01 、02均全區消防無法運作,消防-03 全區緊急廣播設備無法運作,製程排氣-02 無法得知酸排是否合乎標準,純水-03 成品無法刷洗,中央監控-01 無法於中控室監控,而上開項目均導致效能下降100 %;另製程排氣-01 之影響製程區熱排風,效能下降50%等情,有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易言之,系爭機電工程之諸多項目均無法運作或僅有一半之效能,則原告所稱:已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等語,已非無疑。 3.再由系爭合約之規定以觀,「第五條請款須知:甲方(註:即被告)之請款方式為工程完成估驗合格,乙方於次日前將請款單、驗收單、發票交給甲方承辦人員辦理請款手續。」、「第六條:付款辦法:一、簽約時,. . . 待甲方確認無誤,於三日內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現金)。二、材料設備按裝完工,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工程款。. . . 三、工程變更之款項計價,將與每月之進度款分開計價一併請款。四、驗收完成,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工程款,自發票日起45天票期。」等情,有系爭合約可參。由上開約定條款,足見工程驗收為工程完工之必要程序,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已就系爭機電工程協同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且原告復無法提出電氣單線圖、消防送審圖、自來水送審圖、排水送審圖、五大管線圖及架構圖、水處理流程圖等設計及施工圖予鑑定單位,有臺經院105 年10月12日(105 )經研香字第10008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按圖施作並完成驗收程序,則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等語,應非無稽。 4.被告因系爭機電工程具有消防缺失、廢水藥防溢堤施作、排水系統工程、自來水生活用水等效能缺失,而自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一節,業經被告提出群翊消防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改善工程報價單、竹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7 至 258 頁)。準此,本件要無單憑系爭機電工程所在之廠房確已取得工廠登記證一節,反推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電工程。 5.綜上,系爭機電工程並未依約完工,應堪認定。 ㈢兩造有無追加裝修工程? 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5 頁),主張:兩造合意追加600 萬元之裝修工程等語。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追加600 萬工程,兩造並無另外簽契約或書面,可能僅以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原告對於前開追加工程係由兩造之何等職位者所為之合意、追加工程之內容及施工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前述請款單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以個人名義簽收,並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之核章,顯難僅依該請款單,認定兩造已有追加裝修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裝修工程云云,亦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673 萬5,000 元及系爭追加款 600 萬元,有無理由? 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所訂,須待系爭機電工程驗收完成,被告始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尾款,而原告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均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總工程款之7.5 %)即屬乏據。又兩造並無合意追加工程,亦敘明於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60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7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