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 聲請人
-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佳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
3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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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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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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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84年5月29日 │20,533元 │0448814 │ │
│ │徐正佳 │南製瓶工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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