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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聲請人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佳
訴訟代理人
徐淑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
    3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84年5月29日           │20,533元        │0448814         │    │
│    │徐正佳              │南製瓶工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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