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張彭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可見附
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
無效。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 日刊登於新聞
紙,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
5 年9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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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05年度除 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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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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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友宏工程行 賴玟竹 │張彭金玉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105年2月6日 │110,000元 │FC-07544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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