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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勤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煐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之臺灣導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號
    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刊登於臺灣導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5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見卷
    第4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01 │凱益達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5年4月5日 │ 40,110元 │GB2940527 │    │
│    │林維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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