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林玟勝
- 被告
- 東北角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63 元(詳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卷第98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 元,惟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4,407 元後(計算式:6,610 ×2/3 =4,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須繳納之裁判費為2,203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