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邱添財
- 相對人
- 邱瑞玉
邱瑞珠
邱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瑞玉、邱瑞珠、邱源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家簡字第8 號判決:⑴兩造被繼承人邱阿鏡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被告(即相對人)邱源福應給付原告(聲請人)新臺幣1,474 元。⑶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⑸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3 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源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⑶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770 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50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苗家簡字第8 號、106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於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8 元【計算式:1,770 元×114,225 / (114,225+50,000)=308 元(四括五入)】,相對人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 元【計算式:1,770 元×50,000 /(114,225+50,000 )×1/20×1/3 =9 元(四括五入)】,相對人於第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1,500 元×1/20×1/3 =25元),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42 元(計算式:308 元+9 元+25元=34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