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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陳孌
相對人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567,000 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苗院美民愛105 聲86字第3323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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