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吳春池
相對人
均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貞 苗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同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