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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何永鑫
相對人
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永平會計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為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為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0734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姜禮標已於102 年10月15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便利核課稅捐及送達文書,爰依法聲請選派華品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華品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廢止登記函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華品公司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清算人人選,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陳永平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其出具書函表示願意擔任華品公司清算人(見卷聲證5 )。經查陳永平會計師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辦理清算人業務,且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認本件選任陳永平會計師擔任華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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