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宋國鎮、周靜妮、何星磊
- 法定代理人黃景南
- 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玉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相 對 人 林玉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至民國106 年8 月23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064,822 元,幾經就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至106 年8 月23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3,064,82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89年2 月1 日苗院興執地5514字第448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25、147-152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相對人104 年、105 年分別僅有給付總額5 元、4 元之股利所得,並有投資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額50元,而上開股票,前經債權人聲請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150 頁)。 ㈢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19 條、第28條、第12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固規定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然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對其財產即無處分權,斯時終止保險契約與否,原則上應由破產管理人決定及行使,是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查相對人固以其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然該保險契約係以第三人王東生、王咨婷為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相對人陳明受益人亦為王東生、王咨婷(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該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王東生、王咨婷之利益而存在,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語,洵無足採。 ㈣綜上,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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