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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奕陽
相對人
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相對人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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