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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如撤銷假扣押併撤回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屬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以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裁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後,民國105年12月5日提供新臺幣16萬9000元之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之,嗣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2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獲准確定,邇於106年10月25日撤回該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信徵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末觀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查明分案記錄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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