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83號
- 原告
-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茂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成
- 被告
-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方廷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3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至3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路版一批及代開鋼板模具,經原告生產並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753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1,7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