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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告
盧芷瑩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劉麗君
原告
原告
劉麗君
原告
盧毅修
原告
盧燕鄰
原告
兼共同訴訟 盧辰台
被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訴訟代理人
何兆勳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訴訟代理人
何兆勳
訴訟代理人
蔡梅菁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陳俐敏
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 ○ ○       000巷00號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苗栗縣縣政府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一○六○一一三三九六B 號通知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竹騰資字第○○九八二三號謄本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廢棄苗栗縣縣政府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一○六○一一三三九六B 號通知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竹騰資字第○○九八二三號謄本行政處分( 下合稱系爭處分) 就竹南鎮公園段46、40地號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請求依本院99年苗簡字181 號和解筆錄再為地籍圖重測,其先決問題自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對此提出行政爭訟,有訴願書附卷可稽( 卷328 至339 頁) ,是原告請求於系爭處份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與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