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彭巖傑
- 被告
- 正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鄧楊新蓮
- 被告
- 鄧明賢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3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9月30日,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67%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正皓公司於105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983,333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9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正皓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簽立借據,借款額度1,000,000 元,並由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嗣正皓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