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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告
李勇龍
被告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合計為451,5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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