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胡何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馨月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羅國權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李梅英
- 即反訴被告
- 李菊英
- 即反訴被告
- 謝李桂英
- 即反訴被告
- 李瓊英
- 即反訴被告
- 李秋英
- 即反訴被告
- 鄭順秋
- 即反訴被告
- 鄭瑞枝
- 即反訴被告
- 鄭瑞姬
- 即反訴被告
- 李郭玲
- 即反訴被告
- 郭婷婷
- 反訴被告
- 胡睿恩
胡莉萍
胡莉琴
胡炳發
胡徐蘭妹
胡鳳嬌
胡鳳香
胡鳳美
林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1 ,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1 ,及附表三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三、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反訴被告胡何玉蘭、胡睿恩、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阿才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反訴被告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應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反訴被告鄭瑞枝、鄭瑞姬、鄭順秋應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反訴被告李郭玲、郭婷婷應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胡何玉蘭起訴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5 、6頁),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羅國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提起反訴,請求就1084地號土地與10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請求終止並塗銷10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第71、72頁),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核屬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胡何玉蘭再於106 年5 月22日追加就1087地號土地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其追加與原起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胡何玉蘭、羅國權、被告即反訴被告李菊英、反訴被告胡睿恩之外,其餘被告及反訴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就未到場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由胡何玉蘭、羅國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
(一)胡何玉蘭:
1.1086、108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1086、108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5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案,希望採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3 (下稱分割方案3 ),如採該附圖之分割方案圖1 (下稱分割方案1 ),則希望分配得F 部分。又1087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分割方案1 或分割方案3 均係將1087地號土地分割為3 筆土地,並未逾共有人人數,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等語。
2.並聲明:兩造共有1086地號(地目:建、面積為684.05平方公尺)、1087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84.93平方公尺)、1084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69.6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羅國權:
1.1084地號土地與1086地號土地相鄰,且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如與10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更符合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故就1084、1086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另如採分割方案1 ,則編號E 、F 部分路面寬均有3 米以上,無礙農業機具使用,故分割方案1相較於其他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較為完整,且無礙於編號G 部分之使用。
2.1084地號土地,於39年間設定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3、4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60年,依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附記事項均記載建築房屋,故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再依1084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當時其上之建物為木造,而現存於10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胡何玉蘭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建物,原本木造建物已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之必要,故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附表四編號1 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繼承人胡阿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何玉蘭、胡睿恩、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等10人,故併請求由胡何玉蘭、胡睿恩、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等10人就附表四編號1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
3.並聲明:
⑴1084地號土地請准與10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1 所示。
⑵如主文第三至七項所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李菊英:同意採分割方案1 ,希望分得分割方案1 中編號F 部分,關於分割方案1 中面積相同之編號E 、F 部分各由何人分得,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訴訟費用不應該只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反訴被告胡睿恩:同意塗銷地上權,1084地號上已沒有木造房屋等語。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李梅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順秋、鄭瑞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反訴被告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胡何玉蘭、羅國權主張1086、1084、108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該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1084、108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108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7 至164 頁),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僅1084、1086地號2 筆土地得合併分割,1087地號土地則應單獨分割。
⒉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8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胡何玉蘭於90年5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於89年8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 分之1 、鄭瑞秋、鄭瑞枝、鄭瑞姬於92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 分之1 ,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是1087地號土地係屬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又分割方案1 、3均係將108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部分之3 筆土地,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前揭規定,分割方案1 、3 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則1087地號土地得原物分割。
⒊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1084地號上自東往西分別為鐵皮車棚(羅國權所有)、移動式塑膠車棚及其後方之磚造鐵皮1 樓建物(胡何玉蘭所有)、磚造兩層半建物,其門牌號碼為11巷21號(李菊英表示為其父親李喜雲所興建),11巷21號建物同時坐落於1084、1086地號上。在1084地號土地上未見木造建物。1086地號土地上佈滿雜草,1087地號土地上為菜圃。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8 頁、第284 頁)。
⒋本件應採分割方案1 或分割方案3?
⑴分割方案1 與分割方案3 就1084、10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相同,即編號A 部分,面積154.5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11.58平方公尺,分歸羅國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分歸胡何玉蘭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93.8平方公尺,分歸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瑞秋、鄭瑞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公同共有;此種分割方式與1084、1086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物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自堪採行。
⑵此二方案之主要差異在於E 、F 、G 各部分之形狀、面積不同;如採分割方案3 ,因係以E 部分之臨路寬度為5 公尺、F 部分之臨路寬度為5.5 公尺為條件所繪製,故所得E 部分面積為63.51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為60.5平方公尺,並不相等,而仍有需由當事人預納費用以鑑定找補之金錢差額之爭議,且分割方案3 之G 部分土地東南側呈現狹長形,有礙其土地之利用;而分割方案1 就E 、F 部分之面積相等,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較為方正及完整,故認分割方案1 較為可採。
⒌如採分割方案1 ,就E 、F 部分應如何分配?分割方案1 之E 部分臨路寬度為3.15公尺,呈現近長方形;F 部分臨路寬度為4.29公尺,形狀為長方形;雖E 部分之臨路寬度較F 部分略小,惟其內裡較廣,其臨路處亦足供農耕機具進出通行。E 、F 部分面積相等,均屬方整,各有優點,價值上應無重大差異,此分割方案即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惟因107 年4 月16日到庭之胡何玉蘭、李菊英均希望分得F 部分,並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故當庭抽籤結果,由胡何玉蘭抽得F 部分(見本院卷第311 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抽籤結果為分配,E 部分由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瑞秋、鄭瑞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公同共有,F 部分由胡何玉蘭分得,G 部分則由羅國權分得。
⒍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10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經查,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載內容,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胡阿財之收件年期為39年、字號為頭屋字第000121號、存續期間為「無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25坪」、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建築房屋」;又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瑞枝、鄭瑞姬、鄭順秋、李郭玲、郭婷婷之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均為3904000122、存續期間為「無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24坪4.4.0 」、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建築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足徵權利人李梅英等人所繼承之地上權亦係設定於39年間。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依羅國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1084地號土地上於39年間登記建築改良物時為木造建物(見本院卷第91、9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1084地號土地上現已無木造建物,則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39年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7年,其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1084地號土地業經本判決參照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亦即現有磚造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大致即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則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1084地號土地,且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羅國權既為10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胡何玉蘭、胡睿恩、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胡阿才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李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等人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鄭瑞枝、鄭瑞姬、鄭順秋等人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李郭玲、郭婷婷等人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至七項所示。
四、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而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不應令地上權人負擔訴訟費用。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其等就本件1084、1086、1087地號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號│ ├─────┬─────┬─────┤ │ │ │ 1084地號 │ 1086地號 │ 1087地號 │ ├─┼─────┼─────┼─────┼─────┤ │1 │胡何玉蘭 │ 1/6 │ 1/14 │ 1/8 │ ├─┼─────┼─────┼─────┼─────┤ │2 │羅國權 │ 4/6 │ 12/14 │ 6/8 │ ├─┼─────┼─────┼─────┼─────┤ │3 │李梅英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6 │1/14 │1/8 │ │4 │李菊英 │ │ │ │ ├─┼─────┤ │ │ │ │5 │謝李桂英 │ │ │ │ ├─┼─────┤ │ │ │ │6 │李瓊英 │ │ │ │ ├─┼─────┤ │ │ │ │7 │李秋英 │ │ │ │ ├─┼─────┤ │ │ │ │8 │鄭順秋 │ │ │ │ ├─┼─────┤ │ │ │ │9 │鄭瑞枝 │ │ │ │ ├─┼─────┤ │ │ │ │10│鄭瑞姬 │ │ │ │ ├─┼─────┤ │ │ │ │11│李郭玲 │ │ │ │ ├─┼─────┤ │ │ │ │12│郭婷婷 │ │ │ │ └─┴─────┴─────┴─────┴─────┘ 附表二: ┌───────────────────────────────────┐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 │ 共 有 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編號A 部分,│編號B 部分,│編號C1、C2部分,│編號D 部分,│ │ │面積154.52㎡│面積93.8㎡ │面積93.8㎡ │面積611.58㎡│ ├─────┼──────┼──────┼────────┼──────┤ │胡何玉蘭 │ │ 1/1 │ │ │ ├─────┼──────┼──────┼────────┼──────┤ │羅國權 │ 1/1 │ │ │ 1/1 │ ├─────┼──────┼──────┼────────┼──────┤ │李梅英 │ │ │ 公同共有1/1 │ │ ├─────┤ │ │ │ │ │李菊英 │ │ │ │ │ ├─────┤ │ │ │ │ │謝李桂英 │ │ │ │ │ ├─────┤ │ │ │ │ │李瓊英 │ │ │ │ │ ├─────┤ │ │ │ │ │李秋英 │ │ │ │ │ ├─────┤ │ │ │ │ │鄭順秋 │ │ │ │ │ ├─────┤ │ │ │ │ │鄭瑞枝 │ │ │ │ │ ├─────┤ │ │ │ │ │鄭瑞姬 │ │ │ │ │ ├─────┤ │ │ │ │ │李郭玲 │ │ │ │ │ ├─────┤ │ │ │ │ │郭婷婷 │ │ │ │ │ └─────┴──────┴──────┴────────┴──────┘ 附表三: ┌────────────────────────────┐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 ├─────┬──────────────────────┤ │ 共 有 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編號G部分,面積 │ │ │面積60.62㎡ │面積60.62㎡ │363.69㎡ │ ├─────┼──────┼──────┼────────┤ │胡何玉蘭 │ │ 1/1 │ │ ├─────┼──────┼──────┼────────┤ │羅國權 │ │ │ 1/1 │ ├─────┼──────┼──────┼────────┤ │李梅英 │公同共有1/1 │ │ │ ├─────┤ │ │ │ │李菊英 │ │ │ │ ├─────┤ │ │ │ │謝李桂英 │ │ │ │ ├─────┤ │ │ │ │李瓊英 │ │ │ │ ├─────┤ │ │ │ │李秋英 │ │ │ │ ├─────┤ │ │ │ │鄭順秋 │ │ │ │ ├─────┤ │ │ │ │鄭瑞枝 │ │ │ │ ├─────┤ │ │ │ │鄭瑞姬 │ │ │ │ ├─────┤ │ │ │ │李郭玲 │ │ │ │ ├─────┤ │ │ │ │郭婷婷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地上權登│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 │ │記權利人│ │次序│ │ │ │範圍 │ │ │ │ │ │ │ │ │ │ │ │ ├───┼────┼──────┼──┼───────┼────┼────┼────┼────┤ │1 │胡阿才(│苗栗縣頭屋鄉│0001│民國39年 │頭屋字第│ 1/1 │1 部25坪│無限期 │ │ │歿) │象山段1084地│ │ │000121號│ │ │ │ │ │ │ │-007│ │ │ │ │ │ │ ├────┴──────┴──┴───────┴────┴────┴────┴────┤ │ │胡阿才之繼承人: │ │ │胡何玉蘭、胡睿恩、胡莉萍、胡莉琴、胡炳發、胡徐蘭妹、胡鳳嬌、胡鳳香、胡鳳美、林胡玉英│ ├───┼────┬──────┬──┬───────┬────┬────┬────┬────┤ │2 │李梅英、│苗栗縣頭屋鄉│0002│民國89年(原設│苗地資字│公同共有│1 部24坪│無限期 │ │ │李菊英、│象山段1084地│-002│定收件年期字號│第086151│1/1 │4.4.0 │ │ │ │謝李桂英│號土地 │至 │3904000122) │號 │ │ │ │ │ │、李瓊英│ │0002│ │ │ │ │ │ │ │、李秋英│ │-007│ │ │ │ │ │ ├───┼────┼──────┼──┼───────┼────┼────┼────┼────┤ │3 │鄭瑞枝、│苗栗縣頭屋鄉│0002│民國92年(原設│苗地資字│公同共有│1 部24坪│無限期 │ │ │鄭瑞姬、│象山段1084地│-009│定收件年期字號│第099270│1/1 │4.4.0 │ │ │ │鄭順秋 │號土地 │至 │3904000122) │號 │ │ │ │ │ │ │ │0002│ │ │ │ │ │ │ │ │ │-011│ │ │ │ │ │ ├───┼────┼──────┼──┼───────┼────┼────┼────┼────┤ │4 │李郭玲、│苗栗縣頭屋鄉│0002│民國105 年(原│苗地資字│公同共有│1 部24坪│無限期 │ │ │郭婷婷 │象山段1084地│-012│設定收件年期字│第021010│1/1 │4.4.0 │ │ │ │ │號土地 │至 │號3904000122)│號 │ │ │ │ │ │ │ │0002│ │ │ │ │ │ │ │ │ │-013│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胡何玉蘭 │ 39/372 │ ├──┼─────┼─────────┤ │2 │羅國權 │ 294/372 │ ├──┼─────┼─────────┤ │3 │李梅英 │ 39/372 │ ├──┼─────┤ │ │4 │李菊英 │ │ ├──┼─────┤ │ │5 │謝李桂英 │ │ ├──┼─────┤ │ │6 │李瓊英 │ │ ├──┼─────┤ │ │7 │李秋英 │ │ ├──┼─────┤ │ │8 │鄭順秋 │ │ ├──┼─────┤ │ │9 │鄭瑞枝 │ │ ├──┼─────┤ │ │10 │鄭瑞姬 │ │ ├──┼─────┤ │ │11 │李郭玲 │ │ ├──┼─────┤ │ │12 │郭婷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