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訴訟代理人
- 馮鏈輝
- 被告
-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秀龍
- 被告
-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 被告
- 成享生技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64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841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3 月28日,並按年息百分之6.79計付利息之本票一紙,擔保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向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1,500,000 元,合計共2,500,000 元。詎被告對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06 年3 月27日止,尚餘600,264 元及911,841 元未清償,經伊催討仍無法獲償。爰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29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2 份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