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王沛慈
- 訴訟代理人
-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00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4,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凌晨搭乘被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榮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國光號客運,自客運站前往桃園機場,行經中山高頭屋路段122.9 公里處時,因訴外人蔡榮貴駕駛客運時打瞌睡而高速追撞前方載滿巨型鋼管之聯結車拖板,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訴外人蔡榮貴當場死亡,原告則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手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及左胸血腫等傷害。又訴外人蔡榮貴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與訴外人蔡榮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960元。
(二)看護費用35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故請求105 年7 月至12月之看護費用356,000 元。
(三)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就醫方便,支出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
(四)假牙費用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假牙費用3萬元。
(五)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
(六)醫療用品費用96,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6,170元。
(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5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21萬元。
(八)勞動能力減損3,550,616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及聽力嚴重受損,致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0,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金額為3,550,616 元。
(九)衣物、用品損失22,55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用品損失22,558元。
(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數十次門診復健,除身體上之疼痛外,亦有長期失眠、頭痛、噩夢驚嚇等症狀,現聽力、視力幾近喪失,行走不便,生活起居全靠家人照顧,更有自殺意念產生,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十一)應扣除金額325,37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6,000 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119,371 元,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光號客運之前方之聯結車有超載行駛違反規定之過失情形,該聯結車上超載之鋼管直接貫穿插入被告車內,導致原告所受傷勢加劇,故前方聯結車超載違反規定行駛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有相當密切之因果關係,故就本件導致原告受傷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6,960 元、假牙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21萬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抗辯如下:
(一)看護費用356,000元: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7 月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4 個月之看護費用,非6 個月之看護費用。
(二)交通費用53,200元:原告所受傷勢會隨時間慢慢痊癒,似乎沒有必要每次看診均搭乘計程車,此部分不合理。
(三)醫療用品費用96,170元:原告所提出原證8 發票中之保健食品一批63,000元、洗手乳79元、新辦會員卡50元等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合理。其餘費用則不爭執。
(四)勞動能力減損3,550,616元:原告之視力及聽力雖有受損,然尚未達殘廢等級,故此部分尚不可採。
(五)衣物、用品損失22,558元:原告所提出原證6 購買機票收據及原證12所有發票,其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7 月6 日之後,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收據、發票所載物品,尚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失。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105 年7 月6 日凌晨原告於高雄搭乘被告經營之國光號客運前往桃園機場,該國光號客運行經中山高速公路頭屋段122.9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1.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2.頭部外傷3.鼻骨骨折4.左手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5.左胸血腫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
2.至106 年6 月26日起訴時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960 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假牙費用30,000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
5.被告已給付原告206,000元慰問金。
(二)爭點:
1.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356,000元?
2.原告得否請求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
3.原告得否請求就醫交通費53,200元?
4.原告得否請求醫療相關物品費用96,170元?
5.原告得否請求機票、個人物品等損失22,558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多少?
7.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為多少?
8.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國光號客運駕駛蔡榮貴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上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電子媒體報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單、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121 頁、第131 、132頁),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前方聯結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即國光號客運駕駛蔡榮貴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蔡榮貴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國光號客運上之乘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與有過失可言。至於系爭事故前方聯結車駕駛(經鑑定意見認定「朱建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超載行使有違規定」)是否因超載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實與本件判斷無關,蓋被告均無從以第三人之過失而減免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項抗辯,為無可採。
(三)茲就兩造爭執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35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手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及左胸血腫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單、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第53至60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4 個月之看護費用,非6 個月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觀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該員於105 年7 月6 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105 年7 月8 日行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外展架,助行器及護腰使用,105 年7 月12日行鼻骨復位手術,105 年7 月18日行韌帶神經修補手術,左胸血腫引流手術。於105 年7 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日。於105 年7 月28日、8 月29日門診。需專人看護4 個月。休養一年」(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 個月」,則依其前後文義,應指於105 年8 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尚需專人看護4 個月。又原告既然自105 年8 月29日起尚需專人看護4 個月,則於105 年7 月21日出院後至105 年8 月29日之期間,較諸其後之4 個月更接近事故發生日,衡諸傷勢係逐漸復原之經驗法則,此段期間更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事故發生時起至12月底,共6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看護費用356,000 元(計算式:5 萬元+62,000元+6 萬元+62,000元+6 萬元+62,000元=356,000 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6,000 元,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否請求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 年7 月21日至8 月31日期間,為就醫方便,住宿於距離醫院較近之平價飯店,支出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證,參以原告當時傷勢嚴重,於就醫時恐因路程遙遠、耗時反不利於傷勢復原,且一日之平價飯店住宿費用亦較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之一趟計程車費用1,700 元為便宜,故堪認於105 年7 月21日至8 月31日此段期間,原告有於醫院附近住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2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及次數未加以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會隨時間慢慢痊癒,並無每次就診即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內容,於106 年度部分,即有部分係搭乘火車,並非全部均搭乘計程車。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手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及左胸血腫等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而有於105 年度全程搭乘計程車、於106 年度部分搭乘火車、部分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應予准許。
4.原告得否請求醫療相關物品費用96,1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物品費用96,170元,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為證。被告爭執上開發票中關於保養保健食品63,000元、快潔抗菌洗手乳79元、新辦會員卡費50元等項目,並稱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項目與其傷勢相關,至其他項目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且歷經多次手術,已如上述,故原告為使傷勢之盡快復原而購買保養保健食品,實與常理無違,且參酌上開保養保健食品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乃在原告持續就醫治療之期間,故堪認上開發票中關於保養保健食品之項目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關。至上開發票中關於快潔抗菌洗手乳79元、新辦會員卡費50元之項目,因非屬醫療用品及與醫療相關之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療相關物品費用96,041元(計算式:96,170元-79元-50元=96,04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得否請求機票、個人物品等損失22,558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鞋子、手機、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等物品毀損及機票等損失,故請求此部分損失共22,558元,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統一發票6 紙、筆記型電腦購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131 、132 頁)為證,就此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亦即已自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被告嗣後於107 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為爭執,亦即撤銷自認。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系爭事故所附系爭客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依該照片所示系爭客運之車頭幾乎全毀,受損嚴重,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甚快、撞擊力道鉅大,衡諸經驗法則,應認一般人在如此重大之車禍事故中其隨身所穿之衣物,所攜帶之物品等,皆有隨事故發生進而導致毀損之可能;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國光號客運係開往桃園機場,原告搭乘該國光號客運之目的是欲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如期搭乘原訂班機,因此受有機票之損失,此亦符合常情。被告事後撤銷自認,並未能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機票、個人物品等損失22,558元,為有理由。
6.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多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及聽力嚴重受損,致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0,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視力及聽力雖有受損,然尚未達殘廢等級等語。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作成鑑定意見書:「七、案情摘要/ 病情概要:診斷:1.左髖臼骨折,內固定術後,併有輕度創傷性關節炎;2.左手3 、4 、5 肌腱斷裂,修補後,併有左腕及左手運動範圍受限;3.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4.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八、鑑定意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考量王沛慈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計算四種障礙程度,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3%。亦即王沛慈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43%」(見本院卷二第123 、125 頁),堪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3。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5,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15,050元(計算式:35,000元43%=15,050元)。又本件訴訟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業已請求105 年7 月至1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不應併入計算,故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期間1 年又337 天,約1.9 年,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失為343,140 元【計算式:15,050元12月1.9 年=34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63年11月10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稽,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8 年11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33,477 元【計算方式為:180,600 ×14.00000000+( 180,600×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2,633,476.884339。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4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共2,976,617 元(計算式:343,140 元+2,633,477 元=2,976,617 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法益因系爭事故遭受侵害,而於精神上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搭乘被告之國光號客運,兩造間為旅客與運送人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之途中,因被告僱傭之駕駛之明顯疏失,致生系爭事故,再致原告受到上述嚴重之傷害並接受多次之治療【包括:①原告因左側髖部脫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雙足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4 時7 分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X 光、骨盆電腦斷層檢查、處置傷口及縫合傷口(共16針);②因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於105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至18時2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③因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左手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韌帶神經受損、左胸血腫等傷害,於105年7 月8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行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外展架,助行器及護腰使用,105 年7 月12日行鼻骨復位手術,105 年7 月18日行韌帶神經修補手術、左胸血腫引流手術,於105 年7 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日,於105 年7 月28日、8 月1 、4 、18、29日、9 月1日門診;④因左髖關節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於106 年2 月2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以理學檢查與X 光確認病情,導致痠痛及行走限制;
⑤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105 年8 月10、17、31日、9月7 、28日、11月8 日、12月6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共7 次;⑥因視神經萎縮,於105 年8 月30日、10月11、25日、11月8 日、12月6 日、106 年1 月3 、10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共7 次,仍需追蹤治療3 年;⑦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6 年2 月1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求診,左眼視力不良,無恢復之可能;⑧因左眼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6 年2 月10日、3 月6 日、4 月13、17日、5 月10、11、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求治,矯正視力右眼為壹點零,左眼為零點參,視野檢查左眼週邊視野缺損;⑨因齲齒、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慢性牙周炎等傷害,於105 年7 月2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施行X 光片拍攝及檢查,經建議齲齒治療及假牙重新製作;⑩因骨盆骨折手術後、左手背肌腱裂傷、術後等傷害,於105 年7 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復健科門診,共5 次;
⑪因耳鳴及暈眩,於106 年1 月6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⑫因左側聽力障礙,於106 年2 月2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19分貝,左耳24分貝;⑬因耳鳴,於106 年5 月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右耳19分貝,左耳21分貝,唯右側4K為30分貝、6K為40分貝,左側8K為35分貝;⑭因其他失眠、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於105 年9 月16、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就醫,共門診2 次;⑮因左側乳房血腫、鼻骨骨折等傷害,於105 年7 月23日至8 月25日至南山醫院門診治療,共計30次(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48至60頁診斷證明書)等等】,承受相當大之痛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8.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為多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19,371 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資料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其迄今已給付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19,371元,有該強制險損失明細、賠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3 頁),故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19,371 元。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6,960 元、假牙費用3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上開部分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看護費用356,000 元、就醫住宿費用2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200元、醫療相關物品費用96,041元、機票、個人物品等損失22,55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76,61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4,879,376 元(計算式:106,960 元+3 萬元+21萬元+28,000元+53,200元+96,041元+22,558元+2,976,617 元+100 萬元=4,879,37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6,000 元及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19,371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554,005 元(計算式:4,879,376 元-206,000 元-119,371 元=4,554,005 元)。
(五)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