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 原 告
- 煒鋮工程企業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勳
- 被 告
-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