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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5號

聲請人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櫻
訴訟代理人
邱錦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之前鋒日報在案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5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6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昇達企業社 巫瑞達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銀苗栗分行  │105年11月10日         │131,428元       │KN9120276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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