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
- 原告
- 鄭主
- 被告
- 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愛雄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